性能认定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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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,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。
 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,不做重复检测。
 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
 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、公正、公平和公开的原则。
 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。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、安全性能、耐久性能、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。
 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
  (一)平面与空间布置;
  (二)设备、设施的配置与性能;
  (三)住宅的可改造性;
  (四)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;
  (五)隔音与隔振;
  (六)采光与照明;
  (七)通风换气。
 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
  (一)建筑结构安全;
  (二)建筑防火安全;
  (三)燃气、电气设施安全;
  (四)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;
  (五)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。
 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
  (一)结构耐久性;
  (二)防水性能;
  (三)设备、设施防腐性能;
  (四)设备耐久性。
 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
  (一)用地的合理性;
  (二)室外环境;
  (三)水资源的合理利用;
  (四)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。